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勘探、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内控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进处理 第八条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工程总承包以及建设监理、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考试或考核工作,核发资格证书 (五)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协调、处理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查处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省、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实施具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省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各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受监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二)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重点部位、环节,会同建设或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交底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装饰装修、建设或监理单位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的情况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对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必要的核验 (五)评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发质量等级证书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承办优质工程评选工作 (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培训、考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和质量检测员 (八)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专业建设工程,由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其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工程建设有关各方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现场随机抽样,并对送样或取样的批量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质量检测员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并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章名】 第三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必须提交必要的设计文件、建设合同等资料,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开发、经营商品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二)提供有关使用、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按合同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的,应按规定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有隶属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任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建设单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质量监督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实施 【章名】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人员审签,并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真实反映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文件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深度,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文件中应注明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彩、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除批准的试点工程外,不得将国家、行业、地方未发布标准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于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但不得增收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涉及到建设工程的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重大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兴建大中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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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原文:www.jtcjianz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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