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使《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更好地适应我市建筑规划管理的需要,决定对《暂行办法》做以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定区域。”二、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所在区建筑规划实施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第三款修改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管区范围内的建筑规划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三、 第十一条修改为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不准改作他用,严禁建造不属其配套设施的建筑物。”四、 第十三条修改为 “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五、 第三章名称修改为 “工程报批和规划验收” 六、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均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 第十六条修改为 “建筑工程如涉及市政、公用、房产、消防、通讯、供电、航空、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人民防空、军事设施、园林绿化、文物古迹、土地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先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或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八、原 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 “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或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 第十九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用地和建筑设计方案等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设工程方案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九、原 第十九条改为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后,建设单位应在半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1个月申请延期,准予延长开工时间不超过半年。”十、原 第二十一条改为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规划管理部门查验灰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十一、原 第二十二条改为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管理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规划管理验收内容包括 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供水、排水、通讯、供电、供热、燃气、消防、绿化、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及室外设施等全部建设内容和发证时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十二、原 第二十三条改为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持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其他证件,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十三、原 第二十六条改为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住宅区等应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十四、原 第二十七条改为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民用建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设置防空地下室,预设电视、电话、供热、煤气管道等配套设施。”十五、原 第三十一条改为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道路两侧建筑的退后要求 (一)居住建筑(包括其台阶、花池、采光井等)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主干道两侧的不小于5米,在次干道两侧的不小于3米,在一般道路两侧的不小于1米,建筑物的挑檐、雨棚、阳台、检查井和水表池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详细规划确定 (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满足道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十六、原 第三十四条改为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两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以遮挡主要日照朝向的建筑为准,其间距可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减少2米,但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十七、原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条 “ 第三十八条高层建筑与住宅建筑相对时,其主要日照朝向的日照间距以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在新区不少于2小时,在旧区不少于1小时 “高层建筑与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和医院病房的主要日照朝向的日照间距以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在新区和旧区均不得少于2小时 “ 第三十九条各边长度均小于12米的住宅建筑与其他建筑相对时,其主要日照朝向的一边按长边计算建筑间距。”十八、原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为一条,改为 第四十条,修改为 “新建建筑对临时建筑,对未经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开挖的门窗,不考虑日照要求” 十九、原 第三十七条改为 第四十一条,第(二)、(四)项不变,第(一)项修改为 “两建筑的长边相对但不平行时,其夹角小于60度的,以其最近端为准,按长边对长边计算建筑间距,等于或大于60度的以另一相对边计算建筑间距;”第(三)项修改为“位于建筑物主要日照朝向前的新建建筑,其背面有二处以上凸出部位宽度之和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1/3时,应按凸出部位宽度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1/3处外缘为准测量间距;”二十、原 第三十九条改为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加控制。确需建设的,只能为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二十一、原 第四十三条改为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应缴纳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二十二、原 第四十四条和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六条 “ 第四十八条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可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至3000元罚款 “ 第四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公共建筑物用途的 (三)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改作他用的 “ 第五十条对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擅自转让、变相转让、逾期不拆除清理临时建筑或已确定拆除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清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 “ 第五十一条对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 第五十二条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第五十三条规划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十三、原 第四十六条改为 第五十四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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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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