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2002)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 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L7层。 法定代表人: 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208楼。 法定代表人: 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2年9月9日,住总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住总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 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14号楼华普商业发展大厦,该项目工程由住总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6万平方米,以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800元,总投资为3.48亿元,住总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18%计6,264万元,华普科技占投资总额的82%计28,536万元;1993年6月底前,华普科技应分期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华普科技应增减的投资额与住总开发部一次结清;华普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住总公司开发部等。住总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1993年6月21日,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美国吉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华普国际,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华普国际大厦(即华普商业发展大厦,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6万平方米。三方约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6,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67万美元,住总公司以人民币折合372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8%;华普科技以人民币折合1,075万美元出资,占52%;吉安公司以620万美元出资,占30%。该合同 第二十六条还约定,三方同意将国际大厦项目总承包给住总公司建设。华普国际于1993年10月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总公司于 L993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1994年1月8日,华普国际与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36,946,800元。随后华普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领取了华普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1994年1月15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明确约定: 根据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1992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和1993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 1、在项目建设期间,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的上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华普国际确认有效。2、合作合同中确定的住总公司开发部占有该项目的18%股权,此投资额已在拆迁、征地、前期开发费中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L993年底开工,1996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9月至1995年11月,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8万元;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 1996年7月31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华普自际大厦"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华普科技应在华普大厦竣工时支付给住总公司开发部合同尾款4,536万元;华普大厦增加的建筑面积暂按一万平方米计算,由华普科技按每平方米7,052元支付;华普大厦现建筑标准与合同约定建筑标准的差异部分,经双方核定,华普科技应支付3,909万元;根据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子国家政策调整,华普科技应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政策性费用调增2,291万元,其中设计费调增564万元,电贴费调增537万元,电权费调增1,190万元。以上各项合计,华普科技应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华普大厦工程结算总额为17,788万元;华普科技对上述款项应自本协议签订同时开始付款,分六期至1997年7月31日前结清。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自1996年8月至同年11月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了工程款2,770万元,另有案外人北京华普产业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500万元。 1996年10月10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宜。同年11月13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13,288万元,华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1996年12月16日,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北京华普国际大厦交接工作交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1992年9月9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及1993年6月21日的合资合同,并在完成1996年7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开发都将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同时,双方对华普国际接管大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住总公司开发都将所建大厦交付给了华普国际。但此后华普国际未按有关协议结清尚欠的13,288万元工程款,住总公司遂于1998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华普国际则于2000年5月8日提起反诉称,该公司与住总公司虽未签订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项目承发包关系,住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与华普国际决算,但住总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交决算依据;根据1993年7月9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21,501,97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8,766.0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建设北京华普大厦,住总公司授权其所属的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了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住总公司作为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质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应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大度的建设工程项目交归华普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双方均确认了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所签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表明华普国际实际上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华普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仍由华普科技实际运作。1996年7月,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华普国际董事会要求按各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且华普国际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对该协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应视为华普国际对该结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属华普国际所有,华普国际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故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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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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