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须明确 委托付款要履行
案情介绍
某大型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建筑工程中标的总包单位(简称A),某建筑劳务公司(简称B)作为分包单位,合作施工。B单位作为部分分包合同实施的主体,负责现场的经营活动。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简称C),与B单位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规定“鉴于本合同中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双方资金快速流动的良好合作,如乙方发生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况,双方同意从该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预期将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在内的租金标准在本合同的基础上一律上浮30%。”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由于C单位担心资金付款情况,又要求B单位出具一个《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
“致:A公司的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司”)
我司B现施工贵司某项目建设工程,因我司进入某地施工时间较短,市场信誉较弱,现我司急需租赁扣件、钢管、丝杠、套管,并与C签订了租赁合同,依供货单位的要求,需要贵司提供担保供方才可供货,特此申请贵司给予担保支持,我司承诺,我司同意委托贵司按照我司与C签订的合同条款支付资金,其它一起违约责任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落款是申请人B单位。三个单位加盖了公章,其中A单位盖章的是A公司的北方分公司。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B单位以各种理由,向A单位申请工程款,并超过其应该结算的价格。A单位感觉不妙,把B、C单位叫到A单位处进行结算。但B单位拒绝支付C单位租金,遂成讼。C公司向A单位所在地的D法院,诉请两被告A、B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包括上浮30%款项及违约金。
A单位面临危险境地。
首先A单位在L省J市中院有相同的案例,成为被告并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J法院认为,该《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为债务加入,所以应承担直接给付义务;
其次B单位认为是A单位组织结算,其实质是A单位直接租赁行为,B单位只是代为签订合同;
把本来看似简单的要么是授权委托付款行为,要么是担保责任,复杂化了。如果A公司要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则其它类似事件,将导致严重后果。
A公司积极应对,据理力争。其主要观点如下:1、《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属于担保无效,因为A公司的分公司,未经过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顶多是担保过错责任;2、按照该案件形成过程显示,每次B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A公司就付款的行为惯例,该文件应为授权委托付款授权书,三方均已用行为确认。
但一审D法院,仍然按照已经有的L省J市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A单位于是上诉至E中级法院。
A单位代理人,在中级人民法院与法官深度交流,指出如果认定A公司是债务加入,必须要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推断。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一审法院的判决,按照别的L省J市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裁判,属于缺少勇气、不敢担当的做法。
审理结果
E中级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诉人A公司的主张。其次认定了该《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属于担保性质,而法律规定,分公司未经过书面授权,担保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担保过错责任,即承担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其次,支持了原审原告关于结算价款上浮30%的诉讼请求,认为是对租金的约定,而非违约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申请贵司担保及资金支付委托函》到底是什么性质。如果没有L省J市中院的生效判决,几方之间应该能达成共识,就是担保责任或委托付款责任。但生效的判决文书,给A公司带来极大障碍。D法院的判决,可以理解,不能说有多大问题,只是缺少点勇气,稍微欠缺法理逻辑与实践勇气。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对胜诉本不抱有太大希望,诚然上诉人低估了 E法院法官的公正及对于法律的理解能力、纠正错误判决的勇气,把本可以顺水推舟的事情,做得卓尔不凡,得出一个让上诉人不敢相信的公正判决,实为中国法治的进步体现。
被告A单位,从头到尾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几乎没有获胜的可能,而凭借其韧性,最终从看似完败转化为完胜,实为难能可贵。因为C公司要想让A公司履行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义务,显然非常困难,需要等到B公司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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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原文:www.jtcjianz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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