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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 时间:2019-04-30

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同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的家庭结合起来 第五条各级财政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必需的经费,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年人均二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 乡(镇)统筹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章名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在评选先进、提拔干部、晋级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权” 第七条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计划生育的统计和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复议及应诉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 (六)负责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及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服务工作 (四)负责乡(镇)统筹费用的筹措与使用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且做到任务落实,报酬落实 要重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 第十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实行承包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十一条各基层单位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定晚育合同 农民、个体户、无业居民、停薪留职、休长假等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与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章名 第三章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十四条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五条凡是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在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按有关规定交纳社会负担费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单位在进行产前检查、待产检查和接收孕妇入院分娩时,要查验《生育证》。对急产或需要急救的孕产妇,可以在进行医疗处置后及时查验《生育证》 对不能出示《生育证》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共同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等疾病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生育证》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章名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宣传、普及生殖健康、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科学知识。推行孕前服务,为群众提供优生优育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加强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十九条节育手术必须由依法获得节育手术许可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施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技术标准 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或诊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施行结扎手术 第二十一条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经确认为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核销。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并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二条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恢复再生育手术 章名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劳动、卫生、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凡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查验证明。对未办理查验证明的,公安、工商、城建、劳动、卫生、交通、房产等单位不得办理暂住、经商、务工、建筑、运输和租、买房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人员等由招聘单位负责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五)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外经委协管;其中独资企业由外经委负责管理 (六)建筑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施工单位和建筑管理发证部门负责管理 (七)运输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证照的交通部门或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八)个体行医者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九)外地驻鞍山经济协作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县负责管理 (十)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单位 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卡、帐、册,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办理查验证明等项工作,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可在我市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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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原文:www.jtcjianz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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