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五章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扑灭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消防责任社会化的原则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求助,是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消防局具体负责全市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八条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监督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组织实施灭火和火灾调查,参与灾难救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四)宣传消防知识,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时,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 (一)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二)将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道路、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四)各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建、供水、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并有责任协助追查谎报火警和干扰火警电话的责任人及机具 第十二条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及有关资料、信息预报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劳动部门在进行劳动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村)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贮存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消防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立公安消防队(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和灾难救助装备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加强执勤,保持装备完好,随时接受各单位和公民的报警求助,紧急处置灾难事故,抢险救援 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及设施由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负责 第二十二条生产规模较大、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及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街道、乡镇和村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立义务消防队,也可以设立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房)过道用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违反规定拉、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三)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四)在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损、毁坏公共消防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防水源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的移动或者拆除必须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投入使用的消防系统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关闭、拆除 第二十七条城镇燃气贮存站的设置和管道的敷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和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燃气管道需与通讯、供电电缆相邻埋设时,建设单位在报送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先将设计图与施工方案送经消防、通讯、供电等部门审核同意 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燃气管道、阀门安装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书。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写出防火设计专篇,才能出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图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三)重点工程、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厂房、仓库的防火设计,应当提交工程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 (四)已投入使用的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增加层数、面积的,必须先将设计图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中无消防设计或者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九条下列建筑的室内装修(含多次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图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三)商业网点和低层、临时建筑装修使用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公共活动场所 (四)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存放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五)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有自动消防系统设计的,必须由具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定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消防重点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当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重新施工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中的消防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建筑物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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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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