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管理,是指对建筑活动全过程的管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供电等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章名 第二章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管理 第七条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经国家、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请营业执照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培训,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解散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自治区境外单位和个人,须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进宁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登记手续;自治区境内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函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资质验证后办理进银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须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并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七)已按规定交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章名 第三章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银川市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等特殊专业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国外投资项目、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其业主可按国际惯例进行招标,选择承包方 大型建设工程、公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采取竞选、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招标信息发布及招标活动按规定在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一条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二条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三条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国家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及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家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其它需要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五条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六条招标工程的标底由招标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标底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由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代行审定,标底不得泄漏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县以上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合同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在合同中载明,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质量和工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方相应的奖励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质量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的非专业工程、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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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原文:www.jtcjianz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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