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移花接木出奇兵 客观事实要证明
案情介绍
某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分公司(简称A),与某钢材贸易公司(简称B)长期合作多年。B公司一直供应A公司钢材,分别供应于A公司中标的项目有E、F、G、K、L、M、N、O、P、Q、R、S、T等十几个,且每次供应不同的项目,分别签订供应合同。2013年末,由于A公司主要领导进行了更换,导致两个公司缺乏了相互信任的基础。于是,B公司向某省W高级法院起诉,向A公司主张供应A公司Q项目钢材款本金3000万元左右,因拖欠付款三年的加价款4500万元左右,共计7500万元左右。
B公司供应的Q项目在许多项目之后,在R、S、T项目之前,其中买卖合同约定“六、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发生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一个月内按照4元/天.吨进行结算,逾期超过一个月按8元/天.吨进行结算,直至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七、违约责任:乙方如果不能按照甲方的需要供给钢材时(经双方确认市场无货的除外),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且甲方有权视情况扣除乙方未供货金额10%的货款作为违约金。”
A公司的态度,对本金数额,没有什么异议,但对加价款数量过多表示难以接受。
A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如下应对观点:
1、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B公司需提供等额发票,否则A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经核实,本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存在欠付A公司巨额发票问题,按合同约定,A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存在违约。
合同中关于发票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没有收到等额发票的情况下,拒绝付款是合同赋予的正当权利,不存在过错,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以8元/吨.天计算钢材加价款属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应酌情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按8元/吨.天计算钢材加价款,此条款系违约条款,以钢材价格5000元/吨计算,年利率高达58%,逾期付款一个月内按4元/吨.天计算,年利率29%,均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是应提交实际损失,按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即便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也应予以酌减。
这样的观点,看似比较有道理,但也值得商榷。因为相比较付款而已,乙方开具发票显然是附随义务,以附随义务对抗主要应履行的义务,有点牵强。加价款被认为是违约金还是结算方式,存在争议。
为了寻找新的突破口,A公司代理人彻夜难眠,终于发现重大机会。因为在双方合作的Q项目以前和以后,均有不同的合作项目,而A公司在支付给B公司钢材款是通过A公司的账户,转入B公司的账户,双方没有证据证明针对是哪个项目的付款。在经过查账后,核对出三笔付款给O、P项目的,大约接近3000万元。如果把这三笔付款,转移至Q项目,则该项目本金基本不欠,那么加价款就不会很多了。O、P项目的合同,要么没有加价款,要么加价款比较低,少于4元/吨.天。
B公司开始并没在意,以为如此简单明了的案件,没有多少争议。但没想到A代理人提出如此意见,遂聘请北京律师加强应对。北京律师也确实下了不少功夫,又是发函催告,又是公证双方邮件,又是证人出庭作证,但均无法改变Q项目本身收到款项的“事实”。
审理结果
B公司在压力面前,同意与A公司调解,最终双方调解结案。A公司得到满意结果。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8元/天.吨加价款是违约金还是结算方式。如果认定是违约金,则法院可以适应《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进行调整。如果认定是双方结算方式,法院无权调整。对于这个有争议的问题,属于认识问题,有不同的判决也是可以理解的。
而本案最大亮点是把原先双方已经在各自账目中确认的别的项目付款,转移过来,填补了本案项目的付款,使本金数量接近零,导致无法计算加价款,而别的项目合同中或缺少加价款或比较低,来达到减少违约付款的责任。
通过该案件,也告诉我们,法学家与律师的区别。法学家往往只关心法律论述,极力论述加价款的性质,而律师则通过对事件整体判断,导致性质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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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原文:www.jtcjianz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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