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日报社诉称:
B公司在建设与本社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本社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印刷机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要求B公司赔偿其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的费用、修理所需零部件购置费、停机期间委托他人代印报纸的印刷费差价等各项损失共计1399万元。
被告B公司答辩称:
原告的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4月,南京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毗邻A日报社处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基础工程开始施工,未作护栏维护工程即进行敞开式开挖并大量抽排地下水。一个月后,因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施工暂时停止。经过修改施工方案后,华荣大厦基础工程于同年7月28日恢复施工,进行人工开挖孔桩。同年10月中旬,A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UNIMAN4/2卷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受损危及人员安全。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研究提出补救措施予以实施后,A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控制,但对A日报社所受损失没有涉及;《会议纪要》还明确指出了B公司在华荣大厦工程施工中违反有关施工规范、规程造成事故的错误。事故发生后,A日报社还委托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对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A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1992年7月10日,A日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赔偿损失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
A日报社所受经济损失包括,请外国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9504元,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报纸费用差额31893.50元,外国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期间食宿费6796.40元,修理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此零部件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折、装、运印刷机费用190万元,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费用1506686.38元,有关单位鉴定、评估、咨询等费用1687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A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厂房基础,致厂房及室内印刷机械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B公司违背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在建设房屋时给A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责任。A日报社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起诉,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
[i]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A日报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诉讼费79428元,诉讼保全费70520元,合计人民币149948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A日报社胶印车间设计使用不合理,印刷机基础下未做砂石垫层,印刷机运转后无沉降观测记录,因此不能证明不均匀沉降是华荣大厦施工抽水所致为理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责任程度、合理计算对方损失的前提下,改判由双方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追加华荣大厦施工人珠海特区中新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A日报社答辩称:
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实际。本社厂房和机器受损,完全是华荣大厦施工中长期、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B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根据B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省技术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就华荣大厦施工中抽取地下水对A日报社厂房及进口胶印机基础有什么影响等问题,再次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华荣大厦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A日报社厂房下沉开裂和印刷机不能正常运行、遭受损伤的直接原因。该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结构型式对沉降反应敏感,对环境变化适应性差。但事故发生前三年来的使用尚没有发现问题。在华荣大厦基坑施工期间如不抽水,不致突然发生这个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A日报社的各项损失同一审查明认定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B公司在A日报社厂房相邻处修建华荣大厦,本应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未作维护工程即开始敞开式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初期发现问题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亦未能完全阻止不均匀沉降,致使A日报社印刷厂和设备基础地面发生沉降,厂房及进口胶印机严重受损,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1996年5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428元,鉴定费232751.70元,由B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措施不当造成毗邻建筑及设备损坏导致的诉讼。
[ii]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谁是本案的合格被告?换句话说,建筑工程施工造成对毗邻建筑物的损坏,受害人应起诉谁?《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应起诉施工单位(承包商),而不是建设单位(业主)。本案审理在《建筑法》实施以前,是将业主作为被告进行起诉的,最后也是由业主进行赔偿的,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业主主张将承包商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而判定由业主承担全部责任。当时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首先,从理论上讲,华荣大厦的建造是由业主B公司这个法人独立投资的。中新建筑公司只是受B公司的委托,负责承建施工。其次,从客观事实上讲,中新建筑公司是按B公司的大楼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没有改变该设计和施工方案。因此,在大楼基础工程的施工中,采取敞开式挖掘地层深土,大量抽排地下水,致使A日报社的厂房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应由B公司承担此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中新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的有关操作问题,可由B公司根据“承建施工合同”另案起诉。本案虽然作为典型案例公布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但编者认为本案审判存在一些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是承包商,即中新建筑公司,至少也得将承包商列为共同被告的第一被告。原因在于具体负责施工的是承包商,是承包商的施工造成了相邻建筑及设备的损坏,而不是业主。虽然由于我国建筑工程承包在实践上还有很大的差距,通常还不能在承包合同中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根据国际惯例,例如国际著名的FIDIC合同(其它标准合同条件也基本大同小异)有专门的免责条款,规定因施工导致的损害由承包商负责。我们认为由承包商赔偿因施工导致的损害也是有道理的。因为业主一般负责投资开发,他们对于建筑施工可能一无所知。因此对于施工造成的损害让业主承担一般来说是不合理的。有人可能争辩说,承包商中新建筑公司是按业主B公司的大楼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没有改变该设计和施工方案。这种情况国际建筑法律审判上也有基本通行的原则。一般地说,如果承包商对施工进度和施工方案完全没有决定权,施工完全是在业主的控制之下,那业主应当对施工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使承包合同规定了免责条款,法院在审理时也将对该条款作出限制性的解释,以免造成不公平。但业主是否对施工进行了完全的、直接的控制和管理,是否提供了施工方案,这是需要审理才能查明的。在审理之前,原告和法院只能知道损害可能是由施工造成的,某某承包商是施工单位。因此将承包商列为被告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在法院的审理中发现应当追究业主的民事责任,再将业主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这样才合理,也符合国际惯例。《建筑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承包商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虽然有些绝对,而且不能适用本案的审理,但其制定的原理是可以用来分析本案得失的。
[iii]那么,承包商中新建筑公司是按B公司的大楼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又没有改变该设计和施工方案,承包商是否就可以完全免除责任呢?不能。一般地说,业主提供的设计和施工方案有缺陷,要对该缺陷造成损失承担责任,但在一定的情况下承包商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要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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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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