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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

来源: 时间:2019-04-27

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由此,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问题可转化为界定建设工程的问题。

 

 [要点提示]  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由此,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问题可转化为界定建设工程的问题。在界定建设工程时,必须以建设工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为指导,井结合相关行政管理性法规的规定加以分析。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浙公司)。

 

    2005年12月,大东吴公司与升浙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大东吴公司为升浙公司承建的浙江天峰制药厂1#仓库钢结构构件进行制作和安装,总包干价61万元;升浙公司应在签约后7天内付款20%,主构件进场安装后3天内付30%,屋面板进场安装后3天内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1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内付清等。2006

年2月24日,监理公司项目部代表朱大德对上述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升浙公司已付给大东吴公司工程款46.6万元。因升浙公司所承建的浙江天峰制药厂1#仓库工程未在主管机关竣工备案,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天支付总工程款95%,扣除5%质保金后,升浙公司实际结欠大东吴公司11.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63.95元。

 

    大东吴公司起诉称:升浙公司尚有14.4万元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33112元。

 

    升浙公司庭审辩称:大东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所涉钢结构工程有质量问题致使业主至今未结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大东吴公司的诉请。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各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大东吴公司起诉升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鉴于涉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有关5%的质保金其可另行主张。另外,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大东吴公司的诉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对于涉诉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升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抗辩,对此其可在证据完备时另行主张。法院据此判决升浙公司给付大东吴公司货款11.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63.95元。

 

    大东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一、涉诉工程早由业主浙江天峰制药厂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通过验收。二、原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监理公司出具的完工验收证明为依据,即从2006年2月25日而非2009年3月26日起算。

 

    升浙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时的理由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大东吴公司为升浙公司承建的浙江天峰制药厂1#仓库钢结构房屋工程进行制作和安装,以及升浙公司尚有14.4万元工程款未付等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大东吴公司具有建设主管机关颁发的钢结构工程建筑专业承包资质;升浙公司无此资质,但具有对一般房屋工程建设实施总承包的资质。2.2005年11月23日,升浙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浙江天峰制药厂1#仓库及地下室土建和钢结构房屋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7日,升浙公司将原总承包中的1#仓库钢结构房屋工程部分分包给具有钢结构房屋制作和安装资质的大东吴公司承包建设并签订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3.2007年3月,包括土建在内的整个工程完成并随即交付业主浙江天峰制药厂使用,因种种原因该工程尚未由主管机关验收备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随着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计在建筑领域的广泛运用和推广,传统意义上的土木砖瓦、钢筋水泥等结构的房屋被越来越多的钢铁结构、钢塑结构、“水立方”、“鸟巢”等现代新型建筑更新和突破。而这些现代新型建筑本质上仍属于房屋建筑范畴,因此对其建设活动仍应受建筑法律的调整。本案升浙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浙江天峰制药厂1#仓库及地下室工程中的钢结构房屋部分分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大东吴公司承建并订立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并不违反建筑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的诸如本案工程款纠纷,依法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判确定承揽合同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定性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方面:

 

    一、关于大东吴公司起诉的时效问题。本案涉诉合同约定升浙公司支付大东吴公司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内付清,而本案事实表明有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并不存在,因此2009年10月大东吴公司起诉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大东吴公司诉请全部工程款的问题。涉诉工程整体已于2007年3月由业主浙江天峰制药厂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第14条规定,可视为本案业主浙江天峰制药厂对涉诉工程质量的认可。有鉴于此并审视在本判决作出其时间上已超过3年,因此对于大东吴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请求,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予照准。

 

    三、关于大东吴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由于涉诉合同未约定具体内容,根据《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该损失应为升浙公司欠付14.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以浙江天峰制药厂2007年3月31日对涉诉工程实际使用及涉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为依据,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核算该利息损失为23889元。

 

    综上,原判对本案纠纷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当,且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撤销;升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大东吴公司的上诉,除逾期付款起算时间不妥外,其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全部工程款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二、升浙公司给付大东吴公司工程款14.4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889元,共计167889元;三、驳回大东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审理本案有一个先决问题,就是本案中的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究竟为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这不仅仅是个案由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对当事人来说,则会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具体分配。

     一、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关系

    各国民法典一般以当事人所约定的典型给付的种类为主要标准来区分合同的性质,而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典型给付实际上是相同的,即均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典型给付,这表明建设工程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两者的定义以及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可适用承揽合同条款的规定亦可对此予以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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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原文:www.jtcjianz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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