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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依审计决定扣减工程款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9-04-27

万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依审计决定扣减工程款纠纷案 原告: 万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国成,副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银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 鲁国雄,行长。 1988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下称五峰支行)对其待建办公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万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兴华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该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 兴华公司承包五峰支行办公综合楼建筑工程,工程价款执行的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以议标评议组审定的兴华公司标函为准,实行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于同年12月经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工程于1989年12月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审定为284196.94元,双方据此结算无异。 此后不久,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对五峰支行办公综合楼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论认为,建设银行审定的工程造价多计24853.61元,应予审减。审计局作出处理决定: 限期由五峰支行向兴华公司收回该多计款。 1990年1月,兴华公司又承包了五峰支行的宿舍楼建筑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于1991年11月办理结算时,五峰支行以执行审计局的决定为理由,从兴华公司的宿舍楼工程款中扣除了办公楼多计工程款24853.61元。 兴华公司认为五峰支行扣款是违约行为,据此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峰支行退回扣除的工程款。五峰支行辩称其扣除有依据,不同意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兴华公司与五峰支行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对兴华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五峰支行据此扣付兴华公司建筑工程款不当。1992年7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 五峰支行退回扣付的24853.61元工程款给兴华公司。 五峰支行不服此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审计局是法定的审计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因此,审计局对我行基建项目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我行依此决定扣回工程款并无不当。兴华公司不同意扣款是对审计行为不服,属行政纠纷,不应由法院作经济纠纷处理。现审计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我行仍应执行,兴华公司也应协助执行。兴华公司辩称: 双方履行合同后经建设银行办理工程决算,合法有效。审计局的审计决定是对五峰支行作出的,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因此,五峰支行无权扣回该工程款。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五峰支行与兴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五峰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兴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五峰支行仅以执行审计决定为理由,扣回兴华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在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有没有权利依据审计局的审计决定自行扣留依合同应付给对方主体的工程款。 本案兴华公司与五峰支行之间,因签订和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五峰支行的主要义务就是依合同规定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兴华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依合同规定按期交付承包的建筑工程。除此以外,双方之间都不享有合同以外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以外的义务。现五峰支行并不是依据合同规定来扣除工程款的,因此,其扣留应付给兴华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应予退回。 但五峰支行认为其扣留兴华公司的工程款是以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为依据,而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监督机关,有权进行审计;兴华公司不同意扣款是对审计行为不服,应为行政纠纷;对于审计决定,除了本行应予执行外,兴华公司也有义务执行。五峰支行的这些理由似乎很有道理。但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其审计监督行为只对被审计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审计单位是五峰支行,不是兴华公司,因此,兴华公司不是该审计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故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兴华公司不是审计对象,故不存在对审计决定不服的问题,其与审计局之间也不存在行政纠纷,其对审计决定也不存在执行义务。由于五峰支行和兴华公司之间只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五峰支行无权以审计决定为依据扣除应依合同付给兴华公司的工程款项。 建设银行是法定的对建筑工程预、决算进行审查的部门。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据建设银行审定过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是符合法定手续的。审计局对建设银行审定过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如发现工程造价计算确有错误,应向建设银行提出建议,并由建设银行进行复审。建设银行复审后,如认为原审定的工程造价计算确有错误,应通知工程发包、承包双方按复审后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应给发包、承包双方申请复审的权利。如工程发包、承包双方不能按复审工程造价解决结算问题,则可通过讼诉程序再次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来解决最终结算问题。因此,本案五峰支行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依据,直接扣除兴华公司的工程款,是不符合程序要求的。 据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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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原文:www.jtcjianz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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