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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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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工程保险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时间:2019-04-27

 1、工程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目前的工程投保方式一般是将保险费用打入工程造价,即实际上由施工单位支付。而保险招标的时间则往往滞后于施工招标,甚至于在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在分标段施工的项目中十分常见)才与保险公司洽谈保险事宜。由于各类工程的风险集中期不同,施工单位的资质不一,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故此在保险期限开始之前已经施工的部分所潜藏的风险保险人往往难以掌握和估计。而这些风险也往往正是保险人对承保和费率作出考量的重要依据。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很多时候在保险人承诺承保某工程后但在书面合同签订手续未完备前出现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属于承诺保险期限内)而引起各种争议。即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之间的责任空白期出现的保险事故由于现行保险法中并未明确责任的归属,非常容易导致保险双方产生纠纷甚至引起诉讼。    新法解读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新《保险法》第13条    在其他财产险的理赔实务中曾经出现过某些保险公司在收取客户缴付的保险费用后由于并未立即能够出具保险单证(实际已经进入保险期限),但这个时候客户却出现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核保部门未通过或未签发保险凭证为由拒绝赔付。甚至出现由于保险事故的损失较大,保险人以保险并未生效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新保险法特别为此刻意明确消除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真空期,明确规定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这样又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毫无疑问,新保险法给保险合同明确定位为非要式合同——即法律、法规要求不一定具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生效的合同。故此,口头承诺、缴付保费、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单方行均可以成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案例分析    某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在向保险人递交投保单时基坑周边已经完成钢板桩施打并准备开挖。保险人的核保部门于两周后完成核保工作并口头通知被保险人同意按照投保单内容承保并要求被保险人尽快缴付保费。但在被保险人支付保费之前,突然发生地下水位升高并灌满整个基坑。被保险人就此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并未缴付保险费用,而保险人也并未向被保险人签发正式的保单。在现行保险法中并未就保险合同的生效作出明确的规定。故此,保险人有理由认为由于保险合同并未生效而拒绝赔付。但在新保险法下,缴付保费或签发保单并非合同成立并生效唯一的前提条件。作为非要式合同,口头承诺同样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即无论是否缴付保险费用或正式签发保单,只要保险人的核保部门允诺承保,即要付成立。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认该保单成立。回到该案中,只要本次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内,保险人应该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当然前提是被保险人首先缴付足额的保险费用。    实际上该案例中保险人要成功索赔首先要具备相当的法律意识和保险知识,其次还要确保在诉讼时受理的仲裁单位对《保险法》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而事实上工程保险中遇到的被保险人在保险知识方面一般都是较为欠缺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越来越多的被保险人尤其是大型工程项目中的业主单位由于大量接触保险和法律相关的工作,不但具有强烈和积极的法律保险意识同时也专门设立部门和专人负责保险法律事务。可以预料,新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形式的确定迟早和必然地引起保险人对工程险承保工作模式的转变。否则,在面对具有专业法律、保险知识的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将会陷入被动和弱势的境地。   2、承保前的如实告知    新法解读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新《保险法》第16条    新法解读    可以看出上新保险法并未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强化,相反是对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后的处置权引入了司法中常用的不可抗辩原则进行了约束。处置形式分为不负责赔偿及解除合同。处置时限规定为明确得知解除事由三十日内不予行驶或合同成立两年后解除权便自行消失。同时新法中予以强调的是如保险人在承保前得知解除事由而不行使的话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而失效,保险人同样需要付赔偿责任并不得解除合同。实际上该款增补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保险公司在明知标的不善的情况下仍然抱着侥幸心理去承保的行为。同时给予那些对保险缺乏认识的被保险人一个自我保护的基础,即保险人如刻意回避足以影响日后理赔的重大事实而去引导被保险人投保,因该事实而引起的保险事故同样需要负责赔偿。    由于工程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和规范性,无论是建筑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是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手段都最大限度地禁止、规避或尽量降低各种影响到工程质量的风险。故此,从理论上讲只要被保险人掌握到足够的工程专业知识和承保工程的技术资料就可以大致估计到待承保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遭遇到的事故风险从而拟定具有针对性的保险方案。但事实上由于每项工程涉及大量的工程管理知识、专业技术、工艺标准,保险人不可能花费巨大的代价对每一工程标的进行查验。同时目前工程险承保程序的不完善及具有工程技术背景的保险从业人员相当匮乏,在实际承保前对工程实际的风险程度的了解更多在于被保险人的自觉和自愿。加之由于市场的各种不健康竞争导致大量的中小工程以不当条件或过低费率承保后出现的理赔难甚至引起诉讼等问题。这样一来就衍生了本节所要讨论的关于工程保险的如实告知问题。    案例分析:    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经现场勘查后同意承保并向该项目部签发保险单。同年6月,由于受到热带暴风带吹袭,正在施工的工程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同时也导致了大量的第三者财产损失。项目部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现场调查后发现该工程由于工期紧迫在大量的征地拆迁工作并未完成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导致施工现场与大量的第三者建筑物和耕地、鱼塘等交错分布。保险人了解到以上情况后以被保险人承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支付第三者损失部分的赔偿金。而被保险人则以保险人在承保前并未询问相关信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该部分的损失。    在本案中,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出险时由于施工单位并未完成征地工作导致第三者风险大幅增加。这一点对于保险人来说的确足以影响是否承保该项工程或调整适当的费率。但回归实务中,施工单位往往对保险知识相当缺乏。很多时候被保险人并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是其并不知道需要主动告知保险人何种事实。所以一般情况下仅仅是被动地回答和解释保险人书面或口头询问的信息。    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往往长达数年,故此该款的合同解除时限将为保险公司带来了相当大的挑战,足以令到保险公司更加谨慎的承保相关业务。同时由于保险人技术所限无法确切了解承保标的存在的所有重大风险。而在承保后两年内如非因未告知事实而导致的保险事故又无法解除合同。故此,该款条文的实施后保险公司将面临风险和法规的双重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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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原文:www.jtcjianz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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