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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来源: 时间:2019-04-27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建筑管理第五章房产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八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章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第十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了科学地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需要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合理确定城市经济和经济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合理利用土地,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特点和传统风貌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以城市带动农村,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网络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时,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十条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或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县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章名】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或不占耕地、菜地和林地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十八条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九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 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的,应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采掘。凡进行爆破作业的,须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章名】第四章建筑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建筑许可证,经现场定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获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建筑工程及临时工程;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临时工程建成后,自行改为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除,改变使用性质的一切工程,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或拆除,并通知财政部门和银行不予拨款,施工单位不予施工 第二十四条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施工用水不得沿街漫流,淤塞沟道,做到文明施工 在建设用地以外需要临时占地时,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及文物古迹,由文物保护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划定范围 严加保护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报告及图纸报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存档 涉及军事机密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第五章房产管理第二十七条各单位的自管房屋要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办理登记领证 第二十八条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如需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时,须经房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要改革城市住宅建设管理体制,逐步推行住宅商品化 准许个人购买、建造房屋,个人建造房屋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第三十条房屋租金标准应逐步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一律按规定交纳租金。房屋的租金必须用于公房维修和管理,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房屋所在地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排好拆迁户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抗拒 第三十二条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业主凭原有证明到当地房管部门登记,领取房产产权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章名】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城市中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路标、煤气、公共交通等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 第三十四条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广场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禁止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禁止在规划批准的输电、通信线下面建房。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城市的各种公用管线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包括人行道)或街头空地的,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使用,并向城建部门缴纳临时占地费和垃圾清理押金。占用、挖掘期间,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对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要负责进行修复 第三十六条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性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之前,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路面保护措施。凡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坏的 必须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章名】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城市中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古树名木和园林绿化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化地和风景区内采掘砂石、挖土开荒、倾倒污物、毁损花木、践踏草坪、放牧、捕鸟以及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在公园和风景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得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凡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单位;单位投资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归国家;个人在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个人。城市中的一切林木,不准任意砍伐和毁坏;需要砍伐或更新时,须报经园林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敷设架空线、地下管线、交通指挥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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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原文:www.jtcjianz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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