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下面,为您详细介绍面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原告丁春发与被告杨和辉、江西东龙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发诉称:2002年冬,被告杨和辉挂靠被告东龙公司承包了兴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部分工程施工项目。2002年11月1日,杨和辉以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兴国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又称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日,杨和辉以东龙公司兴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兴国工业园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时间为2003年年底。2004年初,杨和辉口头与原告约定将工业园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总工程款为175246.76元。原告于2004年底将食堂工程结算单送呈杨和辉及管委会,两者均未提出异议。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结束后,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为2639021.16元,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与杨和辉经结算,杨和辉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2%月利率计息。杨和辉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杨和辉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计人民币31658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龙公司辩称:东龙公司从未与原告丁春发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杨和辉将工程转包给丁春发,杨和辉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丁春发的行为无效。东龙公司没有收取杨和辉的管理费,在本案中没有受益,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此外,丁春发与杨和辉已经书面向东龙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工程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东龙公司无关,故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杨和辉个人承担,东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且计算错误,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杨和辉未答辩。
针对原告丁春发的诉请、被告东龙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和辉应支付给原告丁春发多少工程款;2、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东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工民建三级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的建筑资质。3、原告与杨和辉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承包协议,欲证明原告承建两工程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4、兴国工业园管委会证明,欲证明食堂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及工程款为175246.76元。5、原告与杨和辉2007年8月20日的结算单,欲证明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已经结算,杨和辉尚欠原告1440000元的事实。6、杨和辉于2008年2月1日自书的声明,欲证明杨和辉委托工业园代付工程款,工业园同意的事实。7、东龙公司与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协议及杨和辉与管委会签订的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欲证明东龙公司依法承建工业园管委会两工程的事实。8、素艺玩具厂、管委会办公楼两工程的审计报告,欲证明两工程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的事实。9、东龙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瑞金东龙变更为江西东龙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的是原告个人的施工资质,而不是企业的施工资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事实上是由原告承建,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杨和辉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素艺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两份协议的证据“三性”及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协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东龙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东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龙公司致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的《函》,欲证明东龙公司在兴国工业园的建设工程款由杨和辉结算。二、《结算单》,欲证明杨和辉与丁春发已依照其双方自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东龙公司对该结算未参与,杨和辉在结算单注明工程款与东龙公司无关,丁春发予以签字确认。三、原告丁春发出具给东龙公司的《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已对所诉工程款由其本人承担,与东龙公司无关作出承诺。四、杨和辉关于工程结算、欠款《申报表》,欲证明杨和辉申报并承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工程、素艺玩具厂工程未拖欠民工工资和其他欠款。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丁春发承诺了放弃被告东龙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反之能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杨和辉与原告所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所涉及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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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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