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纠纷案件起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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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案件的起诉,要具备三个条件,分别是:工程质量经过验收合格;支付价款的时间已届满;工程价款是合法的价款。我们来看看为什么说起诉的时候必须具备这三个条件:
条件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该规定表明,建设工程竣工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言下之意,如果建设工程竣工了,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就不需要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也无需接收建设工程。所以我们说,工程款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工程质量经过验收合格。
当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施工合同无效的状况下,如果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了,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也是予以支持。当然,如果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质量经过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不应该支持。
所以,无论从是《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还是从《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都能得出一个结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具备条件。
条件二: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已经届满。
如果起诉时,合同约定的支付尚未届至,则施工单位就起诉要求支付价款,当然会被法院依法驳回,不予支持。
但这里又有两种特殊的情况。
特殊情况之一: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也就是说,合同无效,可以随时不再履行。履行了怎么办?应当返还。不能返还呢?应当折价补偿。返还或折价随时可以主张。
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施工合同无效以后,实际上是没有办法返还的,只能折价。折价的话,怎么折呢?参照合同约定。而又因为合同无效,所以随时可以主张折价,也就是说,可以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主张价款,只要确认合同无效,就可以随时主张价款。比如说我代理的一个案子:
【案例1】某工程再分包合同纠纷案
我有一家法律顾问单位,为专业桩基、围护结构施工单位,其承接了一个桩基分包工程,对方拖欠我顾问单位工程款,顾问单位要求我代理提起诉讼。
我审查合同后发现,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总包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乙方”,即对方收到总包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我的顾问单位,另外还有其他的约定。
问题在哪里呢?履行情况表明我方起诉不具备条件:第一,甲方是否收到总包工程款?不清楚,我方也没法进行举证;第二,我方拟向甲方主张的工程款中有一笔款项,甲方并没有约定向总包计取,但甲方与我方有约定,可以计取。
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结合已经履约的事实,一旦起诉以后,很可能因总包未支付给甲方一定量的工程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因此不具备支付条件。这个时候,起诉很可能被驳回。
但是,经过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后,我发现该合同是一个典型的工程再分包合同。这一点,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完全能够得到证明。
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什么呢?是桩基工程。而甲方从总包处承接的是什么?也是桩基工程。甲方本身是个桩基分包单位,甲方把自己承接的分包工程的大部分又再分包给我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5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分包属违法分包的一种。依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违法分包的话,合同无效。所以这个合同,就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乙方——也就是我方,有权随时主张结算工程款。
因此,起诉时,我方主张合同为工程再分包合同,合同无效。
通过【案例1】说明什么问题呢?
第一,起诉条件之一是价款支付时间届满,但有特殊的情况,特殊情况之一就是合同无效;
第二,如果我们施工单位要尽早收回工程款的话,可以看看这个合同是不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如果是一个无效的合同,而且能够被法院认定的话,就不必要等到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届满的时候再主张,随时可以主张。
特殊情况之二:合同被解除。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被解除了,尚未履行的就终止履行,你不要再履行下去了,已经履行的怎么办呢?要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合同解除了以后,因无法恢复原状,只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怎么补救呢?实际上还是一个折价补偿的问题,而且可以随时主张。
条件三:工程价款是合法的价款。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或者律师常常会就违法所得进行起诉。我们来看案例:
【案例2】某挂靠工程款纠纷案。
在这个案子里,我代理的是被告某施工单位。某项目经理起诉某施工单位,称其就某工程挂靠在该施工单位名下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款为260万元。施工期间,该项目经理通过施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方式支付了材料款、设备租赁款,通过转账给另一单位支付了民工工资。后来,在扣除施工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以及税金总计6.55%后,他认为施工单位拖欠他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他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
我们来看审理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也就是项目经理不能证明他和施工单位之间是一个挂靠的关系,既然不能证明是挂靠,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后来,项目经理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现在,这个案子在重审之中。
我们来分析看看:
项目经理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能不能成立?实际上可以考虑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不能证明是挂靠,则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显然是要被驳回的;基于挂靠关系,进行的起诉,后来证明不是挂靠,那要求支付剩余的挂靠工程款,当然应该驳回。第二种情况:如果能够证明是挂靠,则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能被支持吗?事实上,就本案而言,材料、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已经支付,不存在项目经理对外拖欠情况,既然不存在,则剩余挂靠工程款是什么?就是挂靠所得,是利润,实质上就是违法所得,法院当然不会支持项目经理的这个违法所得的请求。所以,即使能够证明是挂靠,项目经理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
通过【案例2】,说明我们起诉的工程款必须是合法的工程款,违法的工程款当然不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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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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