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2001年8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邮政通信的管理,规范邮政通信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适应西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邮政局是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邮政市场、集邮市场、速递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市)县邮政局负责所辖区的邮政通信工作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通信是社会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城建、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支持邮政建设和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用邮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正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加快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邮政通信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邮政通信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第九条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开发区、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等建设项目,应将邮政局(所)等邮政通信设施的选址、定点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规划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工程竣工时邮政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收发室或由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标准信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未按规定设置信箱(群)或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 第十一条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筒、邮箱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在办理设立手续时免交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因建设等其他原因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等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规模给予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章邮政行业管理第十四条下列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各类文件;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各类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的寄递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卡、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 (五)集邮品的开发制作 (六)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和发行 (七)邮送广告、邮政速递及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部门有权要求侵犯其专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并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 第十五条非邮政部门和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 通信用邮票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印制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印制 第十七条印制用于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用信封和明信片 未取得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政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不得盗用、冒用其他厂家的监制证号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印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部门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八条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需使用邮政企业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个人经营速递业务 第十九条从事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居民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邮政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保障第二十一条邮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种类、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符合接收邮件的新建居民楼(小区)和新建单位,在办理妥投协议后15日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等邮政业务有关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等业务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 第二十四条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延误、中止、拒绝用户的正常通信服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邮政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投诉,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邮政部门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箱,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达收件人,并对邮件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政府所在地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部门与乡政府协商投递方式,保证妥投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执行邮政通信任务的车辆不受交通管制的限制,免办通行证。在邮政专用车辆出入口,不得设置有碍车辆通行的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允许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邮政车辆在单行道、禁行道、禁止转弯地段、禁停地段通行、转弯、停车 第二十九条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点)时,凭邮政班车路单免检通行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其他车辆除外),免办营运证、免交年审费 第三十条执行邮件、报刊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及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部门应当先予纠正或者记录后,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害物品以及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需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国际邮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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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田
来源:天津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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